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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潜江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2/12/30 1.6w 阅读 430 点赞


各镇处、管理区、市直各部门:

    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发挥工伤保险基金征收的调控作用,促进工伤预防工作,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的规定,特制定《潜江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潜江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机制,促进工伤预防,实现工伤保险费用社会共济,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1]9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我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

   (一)一类行业(风险较小行业),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0.5%。

   (二)二类行业(风险中等行业),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1.2%。

   (三)三类行业(风险较大行业),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2%。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工伤保险费收支率,是指年度内(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占该单位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五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一至三年调整一次。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等情况,适时提出缴费费率调整方案,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不实行浮动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二、三类行业的,实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按相应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二、三类行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在本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随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可上、下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具体浮动标准如下:

   (一)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小于、等于1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二)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0%,小于或等于3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三)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30%,小于或等于100%的,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

   (四)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5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5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第八条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缴费满一个年度后,参加浮动费率的调整。实行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仍以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进行浮动。

   第九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收支率的计算范围:

   (一)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上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因工死亡2人(含)以上的;

   (二)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三)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以及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十一条  浮动费率的具体标准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和我市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